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上訴人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3號4樓暨頂樓加蓋
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雇用呂復
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下稱呂復國)進行上揭13號頂樓加蓋部
分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竟指示呂復國拆除11樓頂樓之
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將之棄置於地面,嗣經半年之雨淋
曝曬後,系爭木門因而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木門遭破壞,以致雨水灌入樓梯間,經上訴人雇人
修復支出2萬7,600元、系爭木門修繕費用1萬3,800元、裁判
費用暨閱卷費用9,518元、影印費用1,532元、影印機耗材費
用4,268元、郵資235元、戶役及地政規費210元、地藏庵疏
文400元,及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故意答辯不實,藐視欺
騙法院與上訴人之一倍損害賠償金,共6萬798元。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破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損毀乙節顯屬不實。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對於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
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為被
上訴人所損毀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
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
一審程序中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於第二
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系爭木
門是否為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所拆卸並
棄置地面,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
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前開說
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
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
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據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尚無從加以審酌,均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