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31號
PCDV,113,小上,2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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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石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
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及第386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至泰源分監
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在押簡列表(含出入監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
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
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後,屢次催告償還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償
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需,
且未有爭執實體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果,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
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
實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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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