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93號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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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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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