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
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
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
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
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
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
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
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
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
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
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
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
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
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
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
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
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
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
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
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
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
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
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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