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 上訴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補上之證據,因而作成之
判決並非客觀,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邱美茜
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補提之證據
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之事證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報所所
附之附件1至5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自亦難認上
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
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邱美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
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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