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1199號
PCDV,113,家非調,11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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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楊騰岳
楊震浤
相 對 人 楊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楊騰岳
於相對人現住何處,據覆以:相對人獨居在前開萬華址,對
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
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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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