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岩成
被 告 許可琪
許銘恩
許淑貞
謝金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 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 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
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
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
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
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