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
○○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
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