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88號
PCDV,113,家親聲抗,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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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若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臥床中,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嚴重失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而本院徵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陳若軍
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院113年12月6日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審酌陳若軍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若軍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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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