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7號
PCDV,113,家親聲,5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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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上 3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念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目前神智混亂,無法為訴訟或非訟
行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
因疾病之故,其生活需有專人照護及醫療協助,故本局先
行協助將其安置於私立三民護理之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8853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另相對人目前語無倫次、陳述能力差且無行
動能力一節,業經聲請人向本院陳述明確,亦有本院113
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
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
查本件相對人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林念
平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林念平律師為執業律
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林念平
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
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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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