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5號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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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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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