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40號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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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
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
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
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
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
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
.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
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
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
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
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
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
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
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
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
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
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
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
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
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
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
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
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
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
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
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
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
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
,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
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
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
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
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
: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
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
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
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
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
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
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
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
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
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
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
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
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
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
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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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