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
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
○○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
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
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
,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
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
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
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
○○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
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
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
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
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
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
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
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
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
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
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
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
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
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
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
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
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
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
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
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
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
,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
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
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
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
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
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
,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
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
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
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
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
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
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
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
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