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92號
PCDV,113,家聲,9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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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劉泰隆

劉芳甄

劉龍明

關 係 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亨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劉瑞和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劉瑞和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該函開案,經聲請人審
核同意准予扶助並指派周信亨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律
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該案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劉瑞和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案件審理,因劉瑞和
無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4
日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
該函開案,審核後准予扶助,並指派周信亨律師辦理,本院
裁定選任周信亨律師為劉瑞和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
於111年7月7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聲請人法律
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周信亨律師撰
擬相關書狀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周信亨律師於
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內容
,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周信亨
律師擔任劉瑞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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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