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鸞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陳○娥 陳○全 陳○信 陳○萍 陳○琪 陳○芬 陳○翰 李○ 陳○晴 李○平 李○○綢 陳○足 張○○玉 陳○宮 陳○聰 陳○金 陳○萬 陳○真 陳○順 陳○樹 葉○○燕 陳○銀 陳○月 陳○邁 陳○德 陳○苓 陳○志 陳○芳 周○昌 周○賢 陳○○良 周○如 周○雲 張○秀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張○伶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李○漢 李○娟 李○川 李○濃 李○儒 林○○雲 葉○春 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二、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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