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