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懿玫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惠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陳惠瑛、陳惠瑜、被告及相
對人陳懿玫均為被繼承人林菜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雖曾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為分
配並匯款,然尚有差額、動產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尚未
分配,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故經原告聲明追加原告陳惠瑛、陳惠
瑜及陳懿玫。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陳惠瑛、陳
惠瑜後,僅陳惠瑛及陳惠瑜向本院聲明追加為原告,相對人
陳懿玫則未有表示,且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陳懿玫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