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斐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Taipei B
ranch)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被 上 訴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
IU Insurance Company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高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 (下稱安達公司) 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 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張嘉麟、陳強,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更為曾增成 、高凱文,此有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97頁至113頁 ),並經其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5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雖係依據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惟被上訴人 均為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則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受讓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對上訴 人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受讓之原債權係以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自
韓國進口CPU乙批1000件,分裝在4個紙箱內,委由上訴人公 司運送,上訴人公司則指示出口商LG Electronics Ltd.( 下稱LG公司)將貨物交付其在韓國之代理行即訴外人Llyang CO.,Ltd.(下稱Llyang公司)負責自韓國運送來台,訴外人 Llyang公司並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提單。詎英業達公司受 領貨物時發現短少1箱共168件,因此受有美金31046元4角之 損失;而上訴人公司與英業達公司簽有運送契約並收受運費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攬貨物,對於前開貨物 短少情況,上訴人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對英業達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為前開貨物之共同 保險人,已分別依承保比例55%及45%賠償英業達公司前開損 失,英業達公司並將其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 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運送契 約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安達公司、環球公司美金17075元5角2分、美金13970元8角8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貨物之託運人為出口商LG公司,英業達公 司並非託運人,上訴人亦非運送人。該批貨物之運送人為訴 外人LIyang公司,Llyang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理行,上訴人 充其量是LIyang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僅負責運送貨物抵 達臺灣後之行程,而前開貨物於運抵臺灣前已不存在,自非 由上訴人所運丟,故英業達公司無權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求 償,自無權利可供讓與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然前開貨物提單開宗明義記載每批貨物應以本文所載之有 限責任規定運送,如託運人要求較大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 方式安排保險;如託運人在提單正面保險部分指定欄勾選「 是」或經由DHL自動系統提出申請繳納相關保險費後,DHL得 為託運人安排保險,但英業達公司並未勾選「是」及繳納額 外費用,依該提單第6條規定,上訴人責任被限定為美金100 元。再者,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航空器運 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 因此,即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亦僅新台幣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美金15523 元2角、美金12700元8 角及均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 (即安達公司請求美金1552元3角2分及環球公司 請求美金1270元8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 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91年10月間向韓國LG公司購買系爭CPU 貨品乙批共1000件,由Llyang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提 單,英業達公司執該提單受領貨物時發現短少1箱共168件, 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係前開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 別為55%及45%,均依共保比例分別給付英業達公司美金1707 5元5角2分及美金13970元8角8分,英業達公司亦將其對上訴 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Llyang公司 簽發之提單、公證報告、保險契約及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26頁 ),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 人與英業達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㈡倘有運送契約存在 ,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向 LG公司購買系爭CPU貨品,其貿 易條件為EXW(工廠交貨 )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而所謂「工廠交貨」,係指以買賣標的物存放地為 交貨地點,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尚未裝上任何 收貨運送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即認為賣方已交付貨物 。因此,英業達公司依此項貿易條件購買系爭CPU 貨品時, 即應由買受人英業達公司至出賣人LG公司存放貨物之地點取 貨,再將受領之貨品運回。關於系爭CPU 貨品之運送過程, 實際上係由英業達公司提供其全球專用之DHL帳號:0000000 00予韓國LG公司,再由韓國LG公司通知韓國DHL公司(即Lly ang公司)前往韓國LG 公司領貨,英業達公司就本件貨物運 送未曾與韓國DHL公司聯絡,相關運費則由台灣DHL公司即上 訴人開具發票向英業達公司請款等情,有英業達公司93年5 月14日函文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CPU貨品係由韓國DHL公司運送,上訴人僅代韓國
DHL 公司收取運費及開具發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向英業達公司收取運費及開具發票係代理韓國DHL 公司而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何況依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 之約定,只要英業達公司使用上開DHL 帳號運送貨物,即應 支付上訴人運費 (詳後述 ),自難認上訴人向英業達公司收 取運費係代韓國DHL公司而為。綜上所述,系爭CPU貨品之運 送係受英業達公司指示,上訴人由其DHL系統之韓國Llyang 公司實施運送,再由上訴人向英業達公司收取運費。被上訴 人主張英業達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上訴人為運送 人之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英業達公司於89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進口快遞 服務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 (即英業達公司)同意 支付乙方 (即上訴人) 進口快遞服務或第三地付費約定,在 甲方帳號:000000000 下提供所有服務之費用,包含運費、 稅金、關稅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2條約定:「...任何 使用上述帳號者,無論是否由甲方告知,即代表甲方或其代 理人和DHL 產生合約關係」,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進 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可見上開DHL帳號:000000000 係上訴人與英業達公司 簽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時,由上訴人提供予英業達公司 ,作為英業達公司自全球各地進口貨物時,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快遞服務之用。換言之,英業達使用上開帳號進口貨物 時,即享受上訴人提供之快遞服務,而應支付上訴人費用, 亦即視同與上訴人發生運送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實際上經 由其全球DHL 系統委由何人實施運送,並不影響其與英業達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至為灼明。又上開「進口快遞服務 合約」於90年9 月18日屆滿後,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間雖未 再簽立新約,但彼此仍依原模式繼續合作等情,有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英業達公司93年6 月14日函文乙份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㈠第255頁 ),堪認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上存 在與上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英業 達公司仍得使用上開DHL 帳號與上訴人發生運送契約關係, 而支付上訴人運費。是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使用上開DH L帳號而進口系爭CPU貨品,即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英 業達公司為託運人,而上訴人為運送人等語,即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英業達公司固於本件運送使用DHL 之全球通 帳號,惟實際上該帳號乃全球性之制度,並非台灣DHL 與個 別客戶間之運送契約;系爭CPU貨品實際上係由韓國DHL公司
運送,且由該公司簽發提單,運送契約即應存在客戶與韓國 DHL 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按提單者,乃運送人交 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換言之, 提單之簽發,原在作為收受運送物品之憑證,究係基於運送 人本身或履行輔助人地位而簽發,或係基於承攬運送人之法 律關係而簽發,均無不可。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CPU 貨品之提單係由韓國DHL 公司所簽發之情屬實,仍不能遽予 推論韓國DHL 公司即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何況上訴人 關於英業達公司所受本件運送貨物短少之損失,曾於91年11 月8日致被上訴人委請之公證公司函文第4點表明:「有關DH L 賠償意願及金額,本公司願意根據提單背後所聲明之理賠 條款─華沙公約/每公斤貳拾元美金為理賠依據,...全 數退還此筆運費新台幣6275元以及海關開箱驗貨之規費新台 幣1000元等,作為本公司賠償之誠意」等語,有該函文影本 一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2頁 )。衡諸社會常情,倘上 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豈有表明賠償意願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係代韓國DHL 公司提出和解條件云云 ,然遍查全文,上訴人從未表明代理意旨,自難認其係代韓 國DHL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參諸韓國DHL公司即Llyang公司亦 於92年10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Yuh Dar Maritime Law Office,表明:「We would like to advise that the contract to deliver this shipment was made between the consignee and DHL in Taipei . Therefore, you should file a claim at DHL Taipei in your country 」 ( 意即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受貨人與台北DHL 公司 間,建議直接向台北DHL公司請求賠償 ),有韓國DHL公司函 文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71頁 ),益徵系爭貨物 之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受貨人英業達公司與上訴人 (即台北 DHL公司) 間。上訴人主張韓國DHL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之 情,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 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 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 人之權利時,託運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 送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CPU貨品之運送人,已如前述,依法應 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伊僅負責貨物抵達台灣後之 內部運送,而系爭貨品抵達台灣前即已喪失,伊毋庸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出口商LG公司係交付4 箱共25公斤重之系 爭CPU貨品予韓國DHL公司,有提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 審卷㈠第8頁 ) ;再依據上訴人公司內部查詢資料記載:「 According to system only 3 pec was r e-weight and 3 pec u/l form Korea...」 (見原審卷㈠第73頁,意即依 據系統,在韓國只有3箱重磅及上飛機)等語觀之,固可證系 爭CPU 貨品交付韓國DHL公司後,在韓國上飛機前即已喪失1 箱;然英業達公司就系爭CPU 貨品之託運,係使用上訴人提 供之全球專用之DHL帳號:000000000,即與上訴人成立運送 契約,而韓國DHL公司在韓國運送系爭CPU貨品,係履行上訴 人之運送契約義務,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CPU 貨品在韓國發生之喪 失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提單之記載,每批貨物均以有限責任規定 運送之,倘託運人要求較大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 保險,惟本件運送並未加入DHL 安排之保險,即必須受責任 限制條款之拘束,故上訴人對於系爭運送貨物之責任以美金 100 元為上限;且系爭貨物託運時,雖曾申報貨價,惟並未 加付費用,依照華沙公約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責任限制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運送貨物之喪失並非發生在飛 機運輸途中,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該貨物託運 時已報明貨價為美金16萬8000元,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所載「運送條件與條款」固於其前言表 明:「每批貨物係以本文所載之有限責任規定運送之,託 運人如要求較大之保障時,得以額外付費方式安排保險」 ,其第6條復記載:「DHL對任一運送貨物之責任被限定為 美金1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惟按「 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 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 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查系爭短少之電 腦用IC於尚未運上航空器以前即已短缺,已如上述,既尚 未運上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 限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上開運送 契約條款所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貨物在韓國 裝上飛機前即已短少1箱,僅餘3箱,可見本件貨物之喪失 係發生在飛機運輸之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 無上開提單所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何況提單乃運送人 片面製作之文書,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除運送人能證明
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運送人在提 單上所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對於託運人不生 效力。而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證明英業達公司明示同意其於 提單上所記載之責任限制條款,則上訴人主張適用上開提 單所記載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無可取。又航空客貨損 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額之限制,係對航 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載運貨物或行李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 ,其所稱之損害,當係指貨物裝上飛機後所受之損害;惟 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係發生在裝上飛機之前,顯無上開辦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最高額限制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抗辯 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限制其最高賠償額 云云,仍不足採。
⑵次查,本件運送應適用華沙公約規定,為兩造一致是認。 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於已登記的行李或貨 物,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 金法郎為限。但託運人在 交運時,曾就貨物價值作特別聲明,並應要求加付運費者 ,不在此限」。換言之,託運人曾報明貨價,並依運送人 要求而加付運費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 託運人是否因報明貨價致應加付運費,乃由運送人評估風 險及運送成本而決定,並非託運人所得置喙;倘託運人報 明貨價後,運送人並未要求加付運費,而認運送人得於事 後以託運人未加付運費為由,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豈 非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託運人報明貨價後,必須託運人 未依運送人之要求而加付運費時,運送人始得主張單位責 任限制;斷不能以託運人未加付運費之單一事實,即認定 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要無庸疑。查系爭CPU 貨品 於託運時,已報明貨價為美金16萬8000元,有提單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英業達公司就系爭 貨品因報明貨價而有加付運費之必要,且英業達公司拒絕 加付運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主張適用 華沙公約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
⑶再查,上開提單第8條關於「貨物保險 」雖記載:「如託 運人在提單正面保險部分指定欄勾“是”、或經由DHL 自 動系統提出申請者,並繳納相關保險費後,DHL 得為託運 人安排保險,包括貨物損失或實體損害發生之實際現金價 值...」等語,惟係屬託運人是否參加DHL 安排保險之 規定,核與DHL 本於其運送人身分應否負單位責任限制無 涉。上訴人依上開提單關於保險之記載,主張託運人就本 件運送並未加入DHL 安排之保險,即必須自行承擔風險,
而受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復 主張託運人雖報明貨價,惟因未另行加付DHL 保險費,故 上訴人得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 云云,顯然混淆運費及保險費之觀念,亦屬無稽。 ⑷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 共4箱,惟英業達公司僅收到3箱,其中裝填168 件之貨物 遺失,而每件貨品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68 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故英業達 公司因前開貨品喪失所受損害為美金 2萬8224元(計算式 :168×168=28224),上訴人自應賠償英業達公司此部分 之損害。
五、安達公司及環球公司為系爭CPU 貨品之共同保險人,其承保 比例分別為55%及45%,並已依各自承保比例,分別給付英業 達公司美金17075元5角2分及美金13970元8角8分,英業達公 司亦將其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共保比例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其等 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2年10月27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保險契約、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及送達回 證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26頁、第40頁 ),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於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分別依其等各 自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安達公司美金15,523元2角 ( 計算式:28224×55%=15523.2)及給付環球公司12,700元8 角 (計算式:28224×45%=12700.8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安達公司及環球公 司15,523元2角及12,700元8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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