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楊雅芳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