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勸字,113年度,15號
PCDV,113,家勸,15,2024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其名)予
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及113年10月
18日18時許皆未能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87條規定,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
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前已於
113年10月12日報案,目前正在調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相對人不認為聲請人適合與丙○○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往
,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
望會面交往部分可以改成不要過夜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經本院以111年
度婚更一字第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另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丙○○,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變更原判決所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系爭判決附件所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雖未否認,然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開庭勸導及曉諭,聲請人陳稱略為:我沒
有收到任何通知,我與丙○○間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案件進
行調查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對丙○○有不利行為,如果
因為這樣讓我不能看小孩,是很不公平的事,我不能接受
與丙○○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形式,我僅能夠接受系爭
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外,相對人雖然過去未
阻擋我探視丙○○,不代表相對人日後不會阻擋我探視丙○○
,且相對人前亦曾有多次阻擋探視之情事,相對人前也是
用欺騙的方式將丙○○帶離,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等語。相
對人則供稱略以:相對人目前有系爭刑事案件正在調查中
,所以聲請人目前不適合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如果要進
行會面交往,我希望可以改成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外
如果我真的是惡意阻止相對人探視丙○○,我大可以在系爭
判決下來之後就不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
依照我所提的資料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都可以與丙○○進
行會面交往直到該事件發生前,所以我還是希望可以讓相
對人暫時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曾多次打擾
丙○○就讀學校,造成校方壓力等語(見本院第47至4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二)本院審酌兩造開庭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資料可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一節屬實,
然目前聲請人亦確實因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受調
查,經本院極力勸導及曉諭後,相對人雖提出同意讓聲請
人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就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形式
依然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合作協力進行丙○○與聲請人間之
會面交往。另審酌目前系爭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相對人
對於履行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即令聲請人與莊澄穎進行過
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仍存在高度疑慮,堪認兩造短期內
顯難有達成合意的可能。    
六、綜上,既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的可能,依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