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75號
PCDV,113,婚,57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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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今尚
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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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