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55號
PCDV,113,婚,4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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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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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