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婚,2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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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
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
00元。又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離婚部分
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應退還金額,原告
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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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