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林宛儒
相 對 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本院112度
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並未依本件確定判決所
定方法為漏水之修繕,其陽台牆面之防水層未達法院判決應
有30公分之高度,債務人提出的修繕照片,陽台牆面的磁磚
顯然是後來才貼上去的,連填縫都沒有,可見其內部並沒有
施作30公分高的防水層。另債務人也未依判決內容,就廚房
的漏水口即洗手台的地排排水口作防水工程,僅提供一張換
排水口的照片魚目混珠,故本件執行並未因債務人自動履行
而完畢,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並非無理,原審駁回異議人
之請求,尚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本
院112年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其判決
內容命相對人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一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
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依上開附件五、一之記載,相對
人應完成之項目包含「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1:3
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聚合物水泥
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均應施作於「後陽台地
坪、牆面30CM」;及「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
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應施作於「後陽台及廚房地坪」等情
,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稱:就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就「舊有磁磚、水泥砂
漿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
整平、聚合物水泥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施作
部分,相對人並未施作陽台牆面30公分,相對人提出的照片
只是在牆壁上外貼磁磚,以欺騙法院有作到30公分,實際上
並沒有等語。本院查,依相對人提出於原審之施作照片(置
於執行卷證物袋內),其陽台牆面固可見離地板37公分高度
有另貼磁磚之外觀,惟該磁磚之填縫,確有下方為白色填縫
、上方為水泥原色之情形,若該等磁磚係同時於防水工程後
施作,何以出現上、下填縫顏色不一致之情況?顯與常情有
違。是異議人指相對人並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命其施作防水工
程至陽台牆面30公分等語,即非無再予詳勘之必要。
㈢另就異議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就廚房地坪之排水口施作防水
工程部分,經查:相對人於執行時提出廚房排水孔拆除更新
之照一幀為其已自動履行完畢之依據(置於執行卷證物袋內
)。惟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要求相對人施作「排水管四周
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而依上開
照片觀之,該排水口四週之磁磚應係舊物,僅切開一個比排
水口略大的四方形安設圓形排水孔,此一情狀是否符合「排
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之
工法,容非無疑。異議人既有爭執,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容嫌速斷。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勘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