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8號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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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
、游祖瑞、游金葉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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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