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
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於112年12月13
日宣判(聲明人誤繕為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執事聲卷第1
3頁),然同案債務人何永順於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聲
明人誤繕為112年12月9日,見同上卷同頁)即已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命何永
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本案中,聲明人與何
永順均係自二人母親繼承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此一相同之原因事實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聲明人與何永順於本案判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
既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應認本案
判決就何永順部分尚未終局確定,該裁定效力亦應及於聲明
人,本案判決對聲請人亦未終局確定,原裁定以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自屬原裁定程序之違法瑕疵,爰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程
序雖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裁判法院本於其辯論意旨
仍得宣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何永順係於本案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死
亡,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
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
宣判,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且本案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取得原裁判法院上訴第三審之許可,則
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於112年1
2月13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終局確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明人陳稱,原審既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堪認本案之判決就何永順部分尚未終局確定等
語,然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
訟能力,惟如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
,僅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
既無從為送達,得上訴案件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
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
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
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至不得上訴之案件則於宣判時即告確
定,惟應於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
人為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計算再審期間。
㈢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如前述,則何永順於本案112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死亡,僅
係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何永順合法送達,而無
從起算本案之再審期間,應待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後,再行起算,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命
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並不影響本案判
決之終局確定狀態,僅生因無法合法送達已故之何永順,影
響本案再審期間計算之情形。
㈣準此,原裁定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屬終局確定之判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相符。聲明人徒以上開情狀,逕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從而
,執行法院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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