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