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62號
PCDV,113,司養聲,2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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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收養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DITTHASUNONT SHANE A02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
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
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
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A01為我國人民,而被收
養人DITTHASUNONT SHANE A02泰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
收養即應適用我國法及泰國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收養契約
書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
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
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收養A01係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DITTHASUNONT SH
ANE A02泰國人民,此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4條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與否,自應依我國與
泰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然聲請人未提出經泰國
證處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符合泰國收養法律之證明文
件即收養登記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命聲請人於
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聲請人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法
補正符合泰國法規之收養相關證件,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
國及我國法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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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