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06號
PCDV,113,司聲,806,2024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被 告 湯謹瑜津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
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就湯謹瑜津津商行之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 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北院113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