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陳素美
黃明智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淑文
黃明伯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黃麗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