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52號
PCDV,113,司聲,55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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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鄧守敦




相 對 人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相 對 人 吳明忠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同上。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700元 同上。 合    計 67,385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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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