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相 對 人 鄧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0號裁定核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