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86號
PCDV,113,司聲,386,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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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建隆

相 對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10,054元(計算式:17,335×58÷100=10,054),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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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