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91號
PCDV,113,司聲,29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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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
聲請人王坤龍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何東妹負擔百分之1、
聲請人林東銘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游永承負擔百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741元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60,000元,合計共76,7
4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1
37元(計算式:76,741×94÷100=72,137),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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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