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10號
PCDV,113,司聲,21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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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巫亦凱
簡安榆

相 對 人 郭育伶郭砡伶郭宇

蔡睿豐即蔡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育伶郭砡伶郭宇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育伶郭砡伶
郭宇嫻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1,560元,由相對人郭育伶郭砡伶郭宇嫻負擔百分
之99,故相對人郭育伶郭砡伶郭宇嫻應賠償聲請人120,
344元(計算式:121,560×99÷100=120,344),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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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