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游鵬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景欽之胞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去世,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明,是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