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155號
PCDV,113,司繼,515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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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曾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OO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去世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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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