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孫美華
孫美麗
孫張珠
孫姿茜
孫柏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
、子,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聲請人丁○○、戊○○
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子,現為未
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
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庚○○允
許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乙○○、丙○○之利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乙○○、丙○○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7日內,查報聲請人乙○○、丙○○是否確實要聲請拋棄繼
承,及補正聲請人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鑑證
明正本,且聲請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應於聲請狀影本
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另聲請人乙○○、丙○○之法定
代理人庚○○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甲○○之負債
大於財產),以釋明同意聲請人乙○○、丙○○拋棄繼承,確係
為聲請人乙○○、丙○○之利益為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乙○○、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庚
○○允許,且係為聲請人乙○○、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乙
○○、丙○○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己○○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丁○○、戊○○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即聲請人乙○○、丙○○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丁○○、戊○○、己○○非法
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