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林進雄
林進德
林進忠
林惠瑩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林玲蘭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
10月11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
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