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245號
PCDV,113,司繼,424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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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維謙之不動產共有
人,被繼承人方維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方維謙之父方順火、母方林幼
,尚有一名養女方氏燕,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函
調被繼承人方維謙之親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方維謙之母方
林幼,另有一名養女邱方月娥,是被繼承人方維謙於112年5
月1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方氏
燕、邱方月娥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
○○檢送被繼承人方維謙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
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方維謙既尚有繼承人方氏
燕、邱方月娥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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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