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蔡恩瑞
蔡妍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雲霈雯
法定代理人 蔡宏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霈雯、蔡恩瑞、蔡妍柔分別係
被繼承人陳曉雲之媳婦、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陳曉雲於民
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陳曉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恩瑞、蔡妍柔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曉雲之
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陳曉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曉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曉雲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東閔,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曉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東閔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蔡恩瑞、蔡妍柔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雲霈雯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