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680號
PCDV,113,司繼,36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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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黃語晨
黃語晴
黃柏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瑞峰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玧霏
陳玧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樺
陳彥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語晨黃語晴係被繼承人陳李
丹之外曾孫女,聲請人黃柏驊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孫,
聲請人陳玧霏、陳玧樂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曾孫女,被繼承
人陳李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李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語晨黃語晴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
孫女,聲請人黃柏驊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外曾孫,聲請人陳
玧霏、陳玧樂係被繼承人陳李丹之曾孫女,被繼承人陳李丹
於113年6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李
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陳李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善嘉
已歿)之代位繼承人陳建勝、陳怡如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而另一名子輩
陳善耀(已歿)之代位繼承人陳玉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陳善耀之代位繼承人陳玉芳、子輩陳善嘉之代位
繼承人陳建勝、陳怡如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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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