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甲○○
6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弄22號4樓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游正宗之子女, 為其繼承人(另其配偶張阿貞已於民國88年5月26日死亡) 。游正宗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1日自殺死亡,適值其長 子即被上訴人丁○○入伍服役期間,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 叔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 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利用被上訴人之不知情,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冒用被上訴人丁○○名義逕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勞工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三十五個 月(包括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計新台幣( 下同)70萬3,500元(下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 局即予核付,簽發付款人為內湖郵局,發票日為79年12月11 日,受款人為丁○○,金額為70萬3,500元之郵政特種匯票 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在該匯票背面之受款人欄偽 造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而由其自己為代領人,於79年12 月15日持以提示兌領得70萬3,500元,予以侵吞,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及至勞工保險局於93年9月13日經由被上訴人丁 ○○之申請,予以查覆說明,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等情,爰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70萬3,500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7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授權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 付70萬3,500元,再用以清償游正宗個人及其所負責景盛或 競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欠之債務,尚不足38萬元,由伊墊付,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又伊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伊胞兄 游正宗所遺留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其所負 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應不違反游正宗及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彼等之方法,自亦屬於適法之無因 管理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游正宗之子女,為其繼承人,另其配 偶張阿貞已於88年5月26日死亡。游正宗於79年8月21日自殺 死亡,被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系爭 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名 義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局即予核付,簽發上開郵 政特種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以自己為代領人 於79年12月15日持以提示兌領得70萬3,500元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勞工保險局⒐⒔保給命字第09360069250號覆函 及上開郵政特種匯票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8頁至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同意授權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系 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係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丁○ ○名義請領,再在上開郵政特種匯票背面之受款人欄偽造被 上訴人丁○○之簽章,持以提示兌領等語。雖上訴人抗辯伊 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由被上訴人丁○○交付國民身分證供 伊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云云,但查: ㈠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游正平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是我 父親去問(自殺能否領勞保)的(事),所以我確實沒有聽 過領勞保的錢」(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即上訴人亦在原 審到場自認「當時游正宗過世後,我父親有去問是否可以領 勞保,聽說不行,...來要錢的人說可以領勞保費,我才 把資料簽給來要錢的人,我不認識那個人」(見原審訴字卷 第41、4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等於伊父游正宗自殺死 亡時,並不知有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可領取,並未同意授權上 訴人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持以提示兌領得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之上開郵政特種匯 票背面之受款人欄雖有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見原審湖調 字卷第13頁),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為真正,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該項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有同意授權上訴人持該匯票提 示兌領現款。
㈢依上開郵政特種匯票背面關於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記載,於提 示兌領現款時,固應交驗受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 件,惟據被上訴人丁○○在原審陳稱:「我當時拿身分證給 被告(指上訴人),是因為要辦死亡證明」(見原審訴字卷 第43頁),再經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丁○○所為之 上開陳述,應屬可取,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游正宗遺書內雖載有:「爸走後有勞保費可 領」(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據證人游正平及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證述及自認情節,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父游正宗 自殺死亡時,即已確知有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可領取。是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所領取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 ,已用以清償游正宗個人及其所負責景盛或競盛實業有限公 司所欠之債務,尚不足38萬元,由伊墊付云云,惟據證人游 正平在原審證稱:「(被告)...也沒有說過他曾經幫游 正宗清償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即上訴人亦自認 不能指出索債之債權人及提出清償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2 、44頁)。縱如上訴人所云游正宗於死亡時,負有債務,然 尚難遽認必為上訴人所清償。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便當費 26,560元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經核其上既無開立 商號完整名稱,亦未載明開立對象係游正宗或上訴人,尚難 憑取;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游正宗所負責景盛或競盛實業有限 公司欠稅之財務執行通知書及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算已繳稅款共計15萬 7,418元,惟上訴人自認係由伊父及伊岳母處取得款項繳付 欠稅(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非以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 以繳付欠稅。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六、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伊胞兄 游正宗所遺留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其所負 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應不違反游正宗及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彼等之方法,自亦屬於適法之無因 管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冒用被 上訴人丁○○名義,於79年12月15日領得應屬於被上訴人領 取之系爭勞保死亡給付70萬3,500元,並未用以清償游正宗 個人及其所負責公司所欠之債務或稅款,已如上述,然上訴 人不但迄未將該70萬3,5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且猶設詞拒絕 返還,顯見上訴人於領取之初,全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他 人管理事務,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0萬3,500元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項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500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 7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嬿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