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97號
TPHV,94,上易,597,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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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松芳(下稱張松芳)為伊配偶 ,而上訴人明知張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2年 1月至 同年8月8日間,與張松芳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145 巷11號4樓住處、台北市圓山飯店及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 12號「萊馥渡假村」等處,發生相姦行為,致伊受有難以言 諭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 ,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配偶張松芳有相姦行為;縱伊 與張松芳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500,000元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與張松芳是否有相姦行為?( 二)若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張松芳是否有相姦行為?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張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 92年1月至同年8月 8日間,與張松芳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145巷11號4樓住處、台北市圓山飯店及新竹縣關 西鎮玉山里 2鄰12號「萊馥渡假村」等處,發生相姦行為 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松芳自白悔過書、通聯紀錄、情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 8至14頁、第16至17頁),且上訴人於被 訴妨害婚姻刑事偵查中,亦自承曾與張松芳參加其服務機



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舉辦之關西萊馥之旅,二人共宿於「萊 馥渡假村」 507號房,及其家中留有張松芳內衣褲等情, 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000號起 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足見上訴人與張松芳 間關係親密,遠超過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且其兩人若無 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又怎會與張松芳共宿一房,及其家 中留有張松芳內衣褲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上訴 人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 松芳連續相姦罪成立,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益證,上訴人與張松芳應有 發生相姦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伊年62歲,已逾男女情 慾衝動之年,縱使與張松芳有相互愛慕,互寫情書或互相 通聯,甚或於渡假村同房共宿,此至多僅有合理懷疑而已 ,不能證明二人確有通姦行為,至上訴人家中留有張松芳 內衣褲,此乃因92年 7月間張松芳至市立游泳池游泳後, 至上訴人住處拜訪,順道於上訴人住處沐浴,忘將其換洗 之衣服攜回之故,尚無法證明該二人通姦等語,惟查男女 逾何年齡始無性行為能力因人而異,上訴人所謂伊年62歲 ,已逾男女情慾衝動之年,洵屬無據,且張松芳自承內衣 褲在上訴人家中不只一套,足見張松芳之內衣褲並非張君 游泳後順道拜訪沐浴忘記取回,而是留宿過夜備用,是上 訴人辯稱:與張松芳並無發生相姦行為云云,顯違常情, 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松芳相姦乙節,自 屬可採。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經查,張松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



第127 -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上訴人明知張 松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並以張松芳配 偶自居參與其服務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舉辦之關西萊馥之 旅,二人共宿於「萊馥渡假村」 507號房乙節,顯使被上 訴人因配偶張松芳與其相姦,致惹人非議,足以使其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故上訴人與張松芳相姦之不法行為,自 屬於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份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是上訴人抗辯:縱伊與張松芳相姦,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一國中退休老師,其財產 於92年間所得約14,899,027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7-1頁 之畢業證書、退休證;原審卷第110至120頁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於92 年間財產所得約943,522元(見原審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121至12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張松芳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 他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500,000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訴請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已遭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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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