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849號
PCDV,113,司票,13849,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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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安
相 對 人 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
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無約定利率之記載,依前揭規定
至多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以年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0 101年9月26日 1,800,000元 103年1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NO 307176 000 104年1月1日 2,750,000元 105年1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CR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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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