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7號
聲 請 人 劉邦金
相 對 人 張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 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 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 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 ,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其記載 之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及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已 陳報其於113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此付款提示 於法尚無不合,是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 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