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154號
PCDV,113,司票,131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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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4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卓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不 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相對人陳雲伃 並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陳雲伃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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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