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朱紘慶
乙○○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彭靖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與 訴外人余明、朱余阿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就坐落台北市 北投區○○段 ○○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向余明、朱余阿 紗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如 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 買方,伊並簽發到期日為80年11月17日、 面額分別為120萬 元、12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受款人分別為余明、朱余 阿紗、余明、訴外人余美玉之支票 4紙,交付予余明、朱余 阿紗及余美玉兌現。詎朱余阿紗竟於91年 5月13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李清治,嗣朱余阿紗 於92年10月 4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伊自得本於繼 承及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120萬元 ,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即93 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 訴人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伊乃於原審9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之母朱余阿紗已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 定,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朱余阿紗已 盡其契約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因無法解決魏和成、魏鐘 蘭、邱煥澄、邱許美月、鄧能旺、鄧黃釵及柯麗卿等 7人( 下稱魏和成等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問題,遲不配合辦 理過戶,且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負有繳交各種稅捐之義務,被上訴 人未依約繳納,致朱余阿紗受有繳納地價稅數十萬元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行使其權利,足引起伊等之正當 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有「不買」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全部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余明、朱余阿紗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余明、朱余阿紗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買賣價金為240萬元 ,被上訴人簽 發到期日為80年11月17日、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余明、朱余阿紗、余明、訴 外人余美玉之支票四紙,交付予余明、朱余阿紗及余美玉兌 現之事實,而朱余阿紗於於91年 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李清治,嗣朱余阿紗亦於92年10月 4 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事實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8至19 頁),朱余阿紗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至28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朱余阿紗已於91年 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李清治,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且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嗣朱余阿紗於92年10月 4日死亡,上 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朱余阿紗於訂約時有無交付系土地過戶之有關文件予 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土地過戶前之各 項稅捐及排除魏和成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有不買之意思表示。(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其依據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 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上訴人抗辯:朱余阿紗與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4條約定:乙方(即朱 余阿紗)應於前條第一次付款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辦 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 書、聲請書、公定契約、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優先承購 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既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支票, 衡情,上訴人之母朱余阿紗應有將上開證件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母朱余阿紗已盡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負違約之責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第 4條雖約定支票與辦理過戶相關證件 應同時交付,但朱余阿紗當時是否確有交付證件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系爭契約書如有補充及更正時 ,當事人皆在其補充及更正之文字另加蓋印章即明,然檢視 該契約第四條,不論「於文字上」或「於文字旁」,均未見 任何可證明「已交付」之文字加註或簽章,足見上訴人謂朱 余阿紗已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即不足採。更何況若朱余阿紗 已將上開有關證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已無足以辦理 過戶之資料,其嗣又何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清 治?益見其所辯朱余阿紗訂約時有將辦理過戶之有關證件交 付予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之規定負有繳 納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地租或水電之主要義 務,而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無法與土地上之占有人魏 和成等人協調搬遷及解決地上物占用問題,又未依約繳納稅 金,導致朱余阿紗受有額外數十萬元之稅捐負擔,又遲不辦 理過戶,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誠信原則,且其行 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見其有不買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得將上開120萬元沒收 ,無庸返還云云。經查,依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所有權人 ,雖系爭契約中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但合理解釋應係土地所 有權移轉完畢後,始由買受人負擔,否則若遲遲無法辦理土 地過戶,買受人豈不平白承受地價稅之負擔,況依土地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課稅時機應係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徵收之,而本件系爭契約中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 人負擔,益見系爭契約中所定之稅捐負擔,應係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繳納,至為明確。又依系爭 契約書第 8條規定:「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被人 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害,乙方(即朱余阿紗)須負責排除或 修復,不應使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
取得」,則朱余阿紗即應負有排除他人占有而完整交付土地 之義務,雖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當然會以取得土 地所有權為前提而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縱當時尚未過戶 ,被上訴人為將來利用土地之便,先行與地上物所有人進行 搬遷之溝通,誠屬合情合理,不得因其曾經出面協調搬遷事 宜,而謂被上訴人負有排除魏和成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本件訴外人朱余阿紗既未將辦理過戶之有關證件交付予被 上訴人,復未能依系爭契約書第 8條規定排除土地上第三人 之占有,致歷經多年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 簽訂契約之際,即已交付價金,期間亦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占 用人魏和成等人協調搬遷,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而其在時效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難 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 訴人已有不買之意思表示,並得沒收上開買賣價金,洵無理 由。
3、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 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 為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5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母朱余阿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 人李清治,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到 庭之朱紘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將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予未到庭之上訴人甲○○、乙○○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開筆錄亦於93年10月20日送達予甲○○、乙○ ○ 2人,有原審9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8頁、第52至53頁),本件解除之意思表示 ,應自上開筆錄於9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甲○○、乙○○ 時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 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得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