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97號
TPHV,94,上易,297,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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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鈺洺
      彭若棻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辰公司)所有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地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九地號等面積共三八0二點一三平方 公尺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 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結果亦經該府於民國(下同)90年12 月14日、91年11月29日分別核准在案。上開同地段二六0之 一地號係於83年2月5日自二六0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而同 地段二六0地號於82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則為新竹縣竹北 市○○段中斗崙小段(下稱重測前地段)二五0地號。 ㈡重劃會員泉辰公司於前揭同意重劃之土地上有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88巷7號、建號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D、 E、F、I、J連線範圍所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一 棟,該坐落基地地號為新竹縣府前段一二0三、一一九五地 號,即92年12月2 日土地重劃前同地段二六0、二六0─一 地號。又系爭建物於82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建號為新竹縣 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一三七號,面積一三八八點八六平 方公尺,嗣於92年12月16日因建物部分滅失,面積減為三三 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查坐落重測前地段二五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泉辰公司 係於74年6月5日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案號:原法院 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並於74年7月18日、7月19日分別 完成土地、建物之拍賣登記,足證系爭建物確為泉辰公司所 有,泉辰公司就系爭建物自有拆除權能。




㈢泉辰公司既身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以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惟屢次以系爭建物有 非重劃會員之上訴人出面主張所有為由拒為拆遷,致使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之進行。伊不得已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泉辰公司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重劃會員泉辰公司依拍賣取 得,並非非重劃會員之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屢次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應於受補償後方得予以拆除,而重劃會員泉 辰公司就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糾紛,始終怠於向上訴人 提出訴訟,爰依泉辰公司之同意重劃合約及為本會會員關係 ,伊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代位泉辰公司對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一二0三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八八八巷七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 DEGH連線範圍,面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 一一九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GFIJ連線範圍 ,面積七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㈡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二 0三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八八八巷七 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DEGH連線範圍面 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五地號如原 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HGFIJ連線範圍面積七九點0 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等語。(原審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 泉辰公司所有及泉辰公司應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泉辰公司 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另贅論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法律關係得代泉辰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及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均未見被 上訴人敘明。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經過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狀稱泉辰公司所有與 事實不符:
⒈被上訴人與泉辰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泉辰公司所有, 無非主張泉辰公司於原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建物,並提出原法院所核發之74 年6月5日新院隴執乙字第4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 物複丈成果圖等為據,然自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得與前 開原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



關之公文書資料,詳閱後發現,泉辰公司確未取得系爭第一 三七建號增建部分之任何權利。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泉辰公司取得第一三七建號建物面積 為一三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此部分即屬原審被證一第四頁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橘色D、E、F部分(339.825+151.8 40+897.195=1388.86),至於增建部分即原審被證一第四 頁黃色A、B、C部分,則非泉辰公司拍賣取得之範圍(A 、B、C區塊面積為 51.26+53.55+30.04=134.85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於泉辰公司所有並不 實在。按上開一三七建號增建部分即A、B、C三區塊面積 一三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因佔用未登錄地一二點八七平方公 尺,故於拍賣時並未查封,亦即增建部分建物並未列於拍賣 範圍內,因此泉辰公司僅拍得第一三七建號未增建之原部分 (即原審被證一第四頁所示橘色D、E、F部分)面積僅為 一三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並未拍得增建之一三四點八五平 方公尺部分。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之系爭建物並非泉 辰公司所有實已確認,建物既非泉辰公司所有,泉辰公司即 無任何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拆除。被上訴人亦應 證明上訴人所指之C部分,非屬重劃範圍。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系爭建物經上訴人長期繳稅 管用,非泉辰公司所有:
 ⒈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亦歸屬上訴人所有,面積為一九七點七平方公尺 ,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課稅標的所在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 村九鄰中斗崙十四之二號」乃門牌整編前地址,整編後為「 新竹縣竹北市○○村○○鄰○○路八八八巷七號」,即被上 訴人起訴狀所載門牌。
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魏萬車,且於83年間仍經清 查確認課稅標的係上訴人所有並仍然存在;況系爭房屋自上 訴人之前手魏萬車直至上訴人承受之後迄今,歷年均按期繳 納房屋稅,況稅捐機關會至現場查核有標的,始可課稅,且 上訴人所有部分已經超其所指C部分之範圍,可證系爭房屋 現確係上訴人所有無誤,即泉辰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泉辰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泉辰公司為被上訴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 會員。
㈡泉辰公司於原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第一三七建號建物面積一三八八點八六平 方公尺(即如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橘 色D、E、F部分)。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 格?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泉辰公司為重劃會會員,被上訴人基於 重劃合約對於泉辰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依重劃會合約 所生請求泉辰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等債權關係),因泉辰公司 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泉辰公司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 爭執之上訴人甲○○○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揆諸 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又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泉辰公司所有之確認判決,既得 將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致泉辰公司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泉辰公司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從而,在泉辰公司怠於向上訴人甲○○○提起確認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泉辰公司之債權 ,乃代位泉辰公司對於甲○○○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二○ 三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八八八巷七號 房屋如后附圖虛線所示位置、編號CDEGH,面積一○二 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九五地號土地上如后附圖虛線所 示編號HGFIJ,面積七九點○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被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法自無不合。六、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泉辰公司所有抑或上訴人所有?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房屋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 地重劃會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泉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沿革及所有權人明細表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複丈結果圖,土地登記簿、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泉辰公司通知函為證(見原 審卷第8-11、22-23、42、47、52-56、77-78、81-85、91-1 13、123頁),泉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均不爭執, 復當 庭自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而上訴人則以 前開陳詞辯稱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㈡上訴人辯稱,已據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一三 七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對於泉辰公司因拍賣取得新 竹縣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一三七建號建物面積一三八八 點八六平方公尺即如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橘色D、E、 F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74年間因拍賣所取得之 一三七建號建物並未包括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即如測量成果圖 所示之黃色A、B、C部分,據以主張泉辰公司就系爭建物 並未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8-226頁), 以主張其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經查,上訴人所稱一三七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即如其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黃色A、B、C部分(見原 審卷第182頁), 經原審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履勘,發現上訴人所稱之黃色A、B部分,目前均已 不存在,所稱黃色C部分亦在被上訴人所指拆除範圍外,有 原審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9、200-202、243-24 6頁)。 復據原審傳訊會同勘驗系爭建物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福昇,詢以「上訴人主張之A BC部分,是否在你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ABCDEFA範 圍內?」,經證人陳福昇到庭以同比例之透明複丈成果圖套 放在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證人陳福昇就 原審上開詢問證稱「上訴人主張之ABC部分,均不在我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ABCDEFA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237頁), 是上訴人所主張所有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黃 色A、B、C部分,與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並無所涉 ,應可認定。再將被上訴人所提泉辰公司以原法院74年度民



執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之前開137 建號建物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取得建物面積與竹北地政事務 所65年6月4日空白字第551號建物複丈結果圖, 及與上訴人 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比對,被上訴人所稱屬泉辰公司所 有之一三七建號建物複丈結果圖中之A(三三九點八二五平 方公尺)、B(一五一點八四0平方公尺)、C(八九七點 一九五平方公尺)三部份,無論是建物形狀或面積,皆與上 訴人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D、E、F部分皆無二致,是本 件系爭建物為泉辰公司因拍賣取得足堪認定。又按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 照),且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 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 建物所有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 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即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從而所為辯 稱尚無足採。是綜上以觀,應可認定本件系爭建物確屬泉辰 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八八八巷七號房屋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一二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GH連線 範圍、面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一九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HGFIJ連線範圍、面積七 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所有權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屬有理。
七、爭點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及確認所有權之 建築物屬上訴人所有,非泉辰公司所有,並舉新竹縣竹北戶 證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房屋稅籍證明 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2年8月19日新縣稅財字第092001824 7號函、 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 繳納單、新竹稅捐稽徵處的房屋標示查丈記錄等文書為證。 惟查:
㈠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88巷7號房屋,建 號:新竹縣竹北市○○段49號,於82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 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一三七建號,面積一三八 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嗣於92年12月16日因建物部分滅失,面 積減為三三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又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現 為新竹縣府前段一二○三、一一九五地號, 於92年12月2日 土地重劃前為同段二六○、二六○之一地號,其中二六○之 一地號係於83年2月5日自二六○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而府 前段二六○地號於82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縣竹北市 ○○段中斗崙小段二五○地號。經查前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中斗崙小段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段中斗 崙小段一三七建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原審共同被告泉辰公司(76年10月20日更名前為泉 辰紙器有限公司),係於74年6月5日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所 有權(案號:原審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號),於74年 7 月18日、 7月19日分別完成土地、建物之拍賣登記,此事實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八號有關系爭房屋及基地之 沿革及所有權人明細表、原審法院74年6月5日新院隴執乙24 77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一二○三、一一九五地號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00頁),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審共同被告 泉辰公司所有,其就系爭房屋自有拆除權能。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而非原審共同被告泉辰公司所有云云,顯無 可採。
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諸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明。故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稽 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資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屬之 證明,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58年台上字第61號、60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52年台上字 第1904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提出前開稅籍證明等資料主張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納稅標的 之房屋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及訴請拆除房屋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係載為原審共同被告泉辰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審 原證十號繳稅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上訴人主張其 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故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退一步言,上訴人所謂繳納房屋稅捐乙節,按上揭 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亦無從逕以繳稅資料據為認定系爭 房屋為甲○○○所有,上訴人上述主張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二)狀主張「.. 上揭第一三七建號增建部分,即A、B、C三區塊面積為一 三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因佔用未登錄地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 ,故該增建部分於拍賣時並未查封,亦即上揭增建部分一三 四.八五平方公尺建物並未列於拍賣範圍內,因此泉辰公司 僅拍得第一三七建號未增建之原來部分(即被證一第四頁橘 色D、E、F部分)面積僅為一三八八.八六平方公尺,泉 辰公司並未拍得增建之部分一三四.八五平方公尺(即被證 一第四頁黃色A、B、C部分),....因此本件原告所



起訴之系爭建物並非泉辰公司所有,建物既非泉辰公司所有 ,泉辰公司即無任何處分權能,原告自亦不得訴請拆除。」 云云,而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前揭書證一至書證七號稅籍資 料所指納稅標的之房屋應即其原審所主張之A、B、C部分 ,該A、B、C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及訴請拆 除房屋之範圍。上訴人所舉稅籍資料顯與系爭房屋無關: ⒈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之93年5 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重劃後及重劃前),其上並無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 黃色A、B、C增建部分,此將93年5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第四頁建物測量成果圖黃 色A、B、C部分之位置形狀互相核對即明。又上訴人所主 張之黃色A及B增建房屋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而黃色C增建 房屋部分係坐落於本件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上,故上訴人主 張之增建A、B、C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傳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福昇攜 帶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資料證稱「被告甲○○○(即 上訴人)主張之ABC部分,均不在我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ABCDEFA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⒉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泉辰公司因原審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18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第一三七建號建物面積 一三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答辯狀㈡中所自認外,復有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 八號證物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所 有權及現請求被告泉辰公司拆除之部分即為泉辰公司因拍賣 取得之建物,泉辰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自有拆除權能。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重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一二0三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八八八巷七號房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D EGH連線範圍,面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 一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GFIJ連線範圍,面積七 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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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