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1號
聲 請 人 鄭景文
相 對 人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利息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聲請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為空白漏未記載,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則其關於該本票利息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